113年度湖小字第118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曾妍珊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
被告周豈賢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周豈賢之現時
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與113年5月13日民事陳報二狀上均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僅記載「住居不詳」,
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原告如有補正之困難,得具體
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具狀補正被告之現時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