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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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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小字第 1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江天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丞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記載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址經中華郵政以「查無75弄」退回,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顯見原告陳報之住址並被告正確住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