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江天富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丞傑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
住居所,或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
適用之。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所記載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址經中華郵政以「查無75弄」退回,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考,顯見原告陳報之住址並
非被告正確住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