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樂永彬
被 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延展至民國114年5月8日10時。
理 由
一、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有明文規定。
二、
本案訴訟前經本院
辯論終結,並定民國114年4月28日宣示判決。
惟反訴原告未足額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114年4月9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因前開裁定送達生效之
期間、中華郵政裁定送達證書回傳本院,
暨確認裁判費用是否入帳均須預留合理行政作業時間,為確認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合法性,兼審酌本案並無實體應再行調查之處,無
再開辯論之必要以節省
兩造應訴勞力、時間、費用之程序不利益,
爰依
首揭規定,
衡酌本案行政作業之合理時程,延展本案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