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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小字第 12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即
反訴  被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欒永彬  
被  告  即
反訴  原告  趙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2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本件車禍肇因於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徐元敏駕車不慎,從伊右邊向伊接近而發生碰撞,伊無任何過失等語,依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應由被告就己方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證稱:當時我駕駛系爭車輛在排隊等加油的時候,側邊有一輛車子因為倒車撞到我車子的右後方,車子有些許凹進去也有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證人就系爭車輛斯時屬靜止狀態,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突然撞上乙節證述明確,可知本件應係被告倒車前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此外,被告就己方無過失乙節全無舉證,其空言否認無過失等語自無理由。又系爭車輛出廠已逾5年,零件部分依定率遞減法應扣除折舊至新臺幣(下同)278元,加計工資8,530元後,本件請求於8,80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被告雖另辯稱:我無法確定證人是肇事車輛實際駕駛人,我另外跟別的車子發生的交通事故中,基隆分局警員告訴我不是在道路上面的保險公司不能夠申請理賠,我認為這整件事跟我沒有連結,我想知道保險期間是什麼時候,我希望原告提出發票報稅證明、繳費證明、保險期間,我認為擦撞部分後來變成大面積修復不合理等語。查:
 ㈠證人之年籍資料與原告所提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互核相符,且證人證述本件車禍發生細節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葛怡伶就本件出具之職務報告相符(見本院卷第13、35、189頁),認到庭之證人確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無訛
 ㈡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觀構成要件僅須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不以侵權事實發生地係私有道路或公有道路而有別。且當庭勘驗被告提出被告另案之交通事故文件,其上明載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與本件情狀完全不同,無從推論本件事故發生於私人土地即可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
 ㈢原告業已當庭提出保險期間涵蓋本件事故發生期間之系爭車輛保單,且經提示被告後,被告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原告自合法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原告有無發票報稅證明等文件,核與權利要件障礙、消滅之要件事實無涉
 ㈣證人證述系爭車輛之損害部位及證人於事故當下拍攝系爭車輛之毀損態樣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143、157、190、191頁),與原告所提維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頁)之實際維修部位互核均大致相符,堪認本件原告請求維修之部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從而被告上開答辯,為無理由。
四、反訴原告請求肇事車輛維修賠償費部分,本件反訴被告係因保險代位關係受讓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徐元娜對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事故實際當事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為無理由。至反訴原告請求出庭往返法院車資與工時耗費部分,屬反訴原告行使其訴訟權之固有成本,於合理範圍內應由訴訟當事人自行負擔,故亦不得請求。
五、原告雖另聲請函詢車廠修復之面積,然本院既已認定本件原告請求維修之部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業如前述,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斷,且該等證據亦不影響本院心證及判決結果,此部分調查聲請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職權確定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為2,120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1,120元)、反訴之訴訟費用為1,500元,並知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