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小字第 1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36號
原      告  呂嘉興  
被      告  星瀚國際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閔  
被      告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呂俍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俍慧係被告星瀚國際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星瀚公司)旗下藝人,被告莊雅閔則係呂俍慧之經紀人。緣兩造前於民國107年4月17日簽立「胥渡吧聲優劇演出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呂俍慧關於新白娘子之演出活動皆須由原告經紀,然呂俍慧卻未經原告經紀,自行於112年11月12日、112年11月18日、113年1月6日出席「新白娘子傳奇30周年」之南京場拍攝宣傳影片、杭州發佈會與南京演唱會,已違反系爭協議書,因呂俍慧受有上開活動南京演唱會人民幣40,000元之酬勞,伊依系爭協議書抽成比例50%計算後為人民幣20,000元,再依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此係伊受有之損害,民法第226、227條與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星瀚公司、莊雅閔則以: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4項「乙方所有新白娘子演出活動須由甲方經紀」等文字係原告蓄意添加,伊並未授權呂俍慧往後關於新白娘子傳奇之活動均由原告負責,亦從未授權原告與臺灣演員簽立經紀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呂俍慧則以:
  ⒈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胥渡吧文化傳播(北京)有限公司(下稱胥渡吧公司),並原告,因胥渡吧公司於臺灣無合作公司,始由原告代表與呂俍慧簽定協議,原告僅係受主辦方委託統籌連絡臺灣演員之受任人,原告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得本於契約關係對被告請求。
  ⒉系爭協議書並非經紀契約,未經胥渡吧公司同意私下加註「乙方所有新白娘子演出活動須由甲方經紀」等文字。且系爭協議書僅為兩造就107年7月14日「胥渡吧聲優劇演出」之協議,「乙方所有新白娘子演出活動須由甲方經紀」文字之真意係:107年7月14日演出前後,呂俍慧停留於中國期間,除14日演出、15日中午之粉絲見面會以外,如有新增之活動或演出需經乙方認可始生效且酬勞另議,該活動結束後,兩造已無契約關係。爾後兩造亦無再另訂其他經紀契約,呂俍慧後續其他演出活動,皆與原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方(即星瀚公司)所有新白娘子演出活動須由甲方(即原告)經紀,演出勞務只限此次,之後演出勞務重談。後續出席、演出酬勞需乙方認可方始生效。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4項有明文約定。次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用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自明。
 ㈡查,被告固辯稱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系爭協議書之甲方實胥渡吧公司等語。系爭協議書之第2、3行業已明載「甲方:胥渡吧公司台灣演員統籌經紀呂嘉興(以下簡稱甲方)」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1頁),可徵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呂嘉興,並非胥渡吧公司,上開文字關於胥渡吧公司台灣演員統籌經紀之文字僅係呂嘉興之身分,而非呂嘉興代理胥渡吧公司簽約之意,此觀系爭協議書第2頁僅有原告簽章,無胥渡吧公司大小章自明。從而,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兩造之事實,首認定。
 ㈢次查,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固載有乙方關於新白娘子之演出須經甲方經紀之旨,惟同份契約第1條明確載有「演出日期:2018年07月14日下午19:30--22:00;演出地點:北京北展劇場;演出內容:聲優劇之後的《新白娘子傳奇》聚首訪談;演出場次:正式演出一場(次日的新白粉絲見面會可選擇性參與);演出勞務:二千人民幣(不含食宿行等費用)【下稱系爭訪談活動】」等文字,堪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效力,限縮於107年7月14日之系爭訪談活動,不及於其他活動。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4項關於乙方責任及義務,考諸系爭協議書上下文當事人之真意,當係指「系爭訪談活動」應由甲方經紀,此觀同項明載「演出勞務只限這次,之後演出勞務重談」自明。從而,兩造之經紀合約於系爭訪談活動結束後即告終止,被告爾後之活動是否應由原告經紀,即非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範圍。再查,遍觀系爭協議書全文,僅就系爭訪談活動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勞務報酬有所約定,如原告主張屬實,即兩造就爾後經紀事務均一併由原告經紀,難認有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就爾後報酬均未詳予分配、約定之理,益徵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經紀約定,僅限於系爭訪談活動,不及於其他活動。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呂俍慧爾後一切演出活動依系爭協議書均應由其經紀、呂俍慧未經依經紀擅自出席如其主張所示之活動,構成違約云云,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