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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小字第 1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王暐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5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亦經本院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屬實。被告抗辯僅碰撞到保險桿,其餘零件都不是伊撞到的等語。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係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被告就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之車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系爭事故相關警卷資料及照片,被告係撞擊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且於前車減速行駛中撞擊,其撞擊力道應甚鉅,而原告於維修車輛亦未通知被告到場共同確認是否為該次撞擊所生之損害,故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應以後保險桿損壞之維修,為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㈡本院准許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工資:鈑噴作業-後保桿1,080元、後保桿烤漆6,707元共計7,787元。
  ⒉零件:後保險桿8,232元、撐條組690元、後保桿襯墊321元共計請求9,243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9年11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2,067元。
  以上金額合計為9,854元。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