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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小字第 1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250號
原      告  香港商技慕最網金流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嶋孝平
訴訟代理人  姚大偉  
被      告  加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偉鼎  
00

            林香伶  
            林群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石偉鼎、林香伶、林群博共同為被告加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而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此觀同法第8條規定可明。另,關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79條有關無限公司之規定,應以全體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同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為石偉鼎,被告公司經臺南市政府以113年5月14日府經商字第113002
  60380號函命令解散,有本院查詢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可參。依上述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原董事代理權消滅,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經核,本院查無被告公司股東會
  決議選任清算人之資料,其章程亦無另外之規定,則依上述規定,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即石偉鼎、林香伶、林群博3人共同為法定清算人,而為清算中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造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職權裁定命由石偉鼎、林香伶、林群博3人共同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