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小字第1250號
被 告 加果企業有限公司
00
林香伶
林群博
本件應由石偉鼎、林香伶、林群博共同為
被告加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而清算中之公司,應以
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此觀同法第8條規定可明。另,關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
準用同法第79條有關無限公司之規定,應以全體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同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為石偉鼎,
嗣被告公司經臺南市政府以113年5月14日府經商字第113002
60380號函命令解散,有本院查詢該公司之登記資料
可參。依上述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原董事代理權消滅,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經核,本院查無被告公司股東會
決議選任清算人之資料,其章程亦無另外之規定,則依上述規定,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即石偉鼎、林香伶、林群博3人共同為法定清算人,而為清算中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依職權裁定命由石偉鼎、林香伶、林群博3人共同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