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52號
原 告 夢想家(美夢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陳芮淇
被 告 蔡寶春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9年7月31日登記取得原告所屬社區內湖區潭美
段4小段1858建號(含共有部分1886、1888、1889建號)建
物
暨基地同小段546地號之共有人,分管編號50號停車位(
倉儲式停車設備,俗稱機械式車位,下稱
系爭車位)之事實
,有其建物
所有權狀影本及登記謄本
可憑,
堪以認定。另原
告主張依社區規約,機械式車位,每位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800元乙節,亦據提出社區規約為憑。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
期間,並未繳納系爭車位管理費4,800元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被告雖
抗辯:伊是向都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美公司)購買系爭車位,系爭車位不屬於原告管理範圍,都是都美公司請的廠商做保養,原先設備一直故障,後來更換由辰信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辰信公司)維護,原告並沒有管理系爭車位
云云。然查:
⒈依建物登記本之記載,
上開被告共有之1858建號建物,登記範圍包含1886、1888、1889建號即社區共有部分之
應有部分 ,被告既為上開建號之共有人,即為原告所屬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範對象。
⒉檢視原告所提出都美公司致原告之函文,已敘明其與買方之停車位
買賣契約約定,應繳納之各項費用(如房屋稅、管理費),點交日前由賣方負責,點交日後即由買方負擔,因此買方之停車位管理費,應以點交日起算,開始繳納等意旨。另原告所提出109年7月至110年1月期間,凌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光公司)人員之維修處理報告書、倉儲式保養檢查表等內容,客戶簽章均為原告社區管理中心。綜酌證據資料,原告主張其延續建設公司委請原廠商每月保養,並支付費用,
嗣因品質不佳,經人推薦,
乃與凌光公司終止合約,改與辰信公司簽約委託保養維護,並授權辰信公司代收管理費,之後再結算
等情,
應堪憑採。被告抗辯系爭車位不屬原告管理範圍云云,並
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