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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小字第 12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289號
原      告  鄭偉珽  


被      告  張哲嘉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張哲嘉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林口區,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參。經核,原告係本於交通事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主張事故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