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小字第1289號
原 告 鄭偉珽
被 告 張哲嘉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張哲嘉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林口區,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可參。經核,原告係本於交通事故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主張事故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可佐。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