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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小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原      告  陳心睿即陳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的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沒有管轄權的,可以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小額事件當事人的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同法第24條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的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也有規定。
二、本件是被告欠付信用卡消費款未逾新臺幣10萬元的事件,依照上述436條之9的前段規定,本件並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又被告現戶籍在新竹縣湖口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以證明,該戶籍址應為被告之住所地,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現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裁定移送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