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小字第1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陳心睿即陳佩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的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沒有
管轄權的,可以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
小額事件當事人的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同法第24條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的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也有規定。
二、本件是被告欠付信用卡消費款未逾新臺幣10萬元的事件,依照上述436條之9的前段規定,本件並無
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又被告現戶籍在新竹縣湖口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以證明,該戶籍址應為被告之
住所地,依照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現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裁定
移送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