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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小字第 13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王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淑玲(下逕稱其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3日由訴外人林書緯駕駛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會車時未保持行車按全間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初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足認被告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陳淑玲,故依法代位向被告求償系爭事故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工資:依兩造於警詢時之相關陳述,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僅位於左後視鏡,關於鈑噴作業-門內飾板/左前-修理/拆裝費用1,200元、長途旅行安全檢查300元需剔除,剩餘工資合計3,154元。
  ⒉零件:1,123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6年8月,原告請求6,741元,經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以上金額合計為4,277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4,277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