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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小字第 1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24號
原      告  鶴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彥  
訴訟代理人  李奕葶  
            許雁婷  
被      告  遠雄新都奧斯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楷杰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9月接獲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經理黃小姐要求至被告所屬社區維修安裝泵浦3臺,共計新臺幣(下同)93,240元,後已完成安裝並驗收使用,原告既為買賣契約相對人,則應給付前揭款項等語,被告則加以否認,並以其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抗辯,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報價單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觀諸該報價單之抬頭為「遠雄奧斯卡133號9樓」,而非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該份報價單尚無法證明被告係該契約之相對人,不能僅以原告單方面制作之報價單上有遠雄奧斯卡字樣,即認被告係本件契約之相對人;再者,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被告所屬社區有其他住戶修繕馬達後是由住戶自行支付費用,且馬達為社區住戶家中,並非社區公共區域內云云,可知馬達損壞之修繕費用,應屬社區住戶自行修繕及給付費用,縱係由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之黃經理連絡原告前往安裝或曾黃經理提供統編予原告,亦不當然認定被告為契約之相對人,況原告與社區黃經理之通訊內容中,原告亦稱:「我們公司意思是請你們管委會先付錢,後面催繳你們直接對客戶」、「當初是你們管會說要維修並付款,我們也馬上派人過報維修好」等語,是以原告於維修之時,因維修之物品係位於住戶屋內,自應先行確認究為住戶個人之維修並自行付款或管委會為相對人並由管委會付款等情,足認原告於本件契約亦有重大之過失,而無從認定被告即為契約之相對人,其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3,24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