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7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92元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認定:
⒈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大樓內之停車場,綜酌原告提出之現場及車損照片,以及本院所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事故調查資料內附之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現場監視器影像檔等證據資料,可知被告駕駛車輛於1樓至2樓轉彎車道往上行駛接近2樓車道口時,確有跨越分向線之情形,
乃閃避不及,與訴外人林和儒(下稱林君)所駕駛接近車道口準備下行、原告所承保KP-56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過失之情,應
堪信為真正。
⒉又,檢視
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系爭車輛於2樓平面車道(彎弧形)行駛,欲接近車道口前,係靠其車道右側邊線行駛,尚
難認有未保持安全車距之問題,然而,由上開影像檔顯示現場照明狀況,系爭車輛於2樓平面尚未駛近車道口前
,駕駛人林君應可見車道口出現遠方車燈照明之狀況,當得判斷車道上應有上行車輛行駛中,即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前方車道口之車輛可能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惟其並未提高警覺仍持續行駛,致接近2樓車道口發現被告車輛時,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林君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為是。本院綜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被告與林君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70%、30%
。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6,1
69元,
業據提出修繕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11年9月出廠,本院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9,470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2,038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1萬4,131元。再按上開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891元(計算式:14,131×70%=9,89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