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志宏
被 告 楊清泉
訴訟代理人 邱冠鈞
張逸峯
陳旭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2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
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二、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承保汽車維修項目及金額:
⒈工資:10,280元。
⒉烤漆:11,282元。
⒊零件:11,266元(原告請求13,519元,汽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21年7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
以上金額合計為32,828元。
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