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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小字第 13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5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複  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朱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金萍(下逕稱其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由黃金萍於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與舊宗路路口,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車輛滑動撞擊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位置,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足認被告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黃金萍,故依法代位向被告求償系爭事故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單位:新臺幣):依警卷資料及現場照片,被告撞擊位置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位置,故僅得就後保險桿維修費用部分計算,後廂蓋部分應予剔除,共計3,95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3,950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