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小字第13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郁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
主張被告前於臺北市○○區○道0號19公里600公尺處南側向高架外側車道駕車碰撞其承保之車輛,因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賠償等語。據卷內資料,本件
侵權行為事故地點位於
臺北市松山區,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佐。依照上面的規定,我院並沒有本件訴訟的管轄權,故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有管轄權的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