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5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子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二、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因煞車不及撞及原告承保車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而原告保戶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亦有估價單可佐。被告雖抗辯警方初判表顯示雙方無肇責,自行息事,雙方車子並無碰撞,原告說車子需要烤漆處理,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被告係於系爭車輛緊急煞車導致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應認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甚至達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事故發生,而警方初判表所載「息事」係指被告同意負責賠償,警方則不予肇事初判,並非指被告於系爭事故無肇責,是以,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工資及烤漆新臺幣7,800元均無須折舊,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其請求應予准許。
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