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7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
承保訴外人趙羽崴(下逕稱其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由訴外人黃信憲駕駛於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六段與向陽路口,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左側車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足認被告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趙羽崴,故依法代位向被告
求償系爭事故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工資:7,300元。
⒉烤漆:10,715元。
以上金額合計為18.015元。
三、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8,015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