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法定
代理人 陳載霆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陳姿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陳品
臻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78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通 譯 陳品妏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電信欠費,但提不出被告原始簽署電信契約的原本,當庭也承認原始電信費用
債權人也就是遠傳電信公司提供契約原本的速度都很慢,導致原告配合不及。既然如此,僅憑卷內的影本,無從確認是否確有各該文件存在,自然也無從確認原告所受讓的電信債權確實存在,原告請求無法支持,應予駁回。
二、原告所請求電信費欠款案件量極為龐大,訴訟結構單純,要準備的事證也很特定明確,再加
上訴訟是團體現象,司法是有限的公共財,原告理應做好準備再來訴訟,而不是先遞
起訴狀但事證不齊,事後才來請求改期補送,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以及司法工作人員的負擔。更何況,
本件在通知書上面已經特別載明小額程序以一次辯論為原則,請事先做好充分準備,也載明要提出證物及契約原本,原告準備不及,事先也不來狀陳明或請求改期,造成無益程序的進行,不應該加以容忍,故原告改期續審之
聲請駁回,附帶在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