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小字第14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志宏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