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425號
原 告 瑞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竑廷
訴訟代理人 林桓緒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24日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6 日
三、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07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理由要領
被告辯稱原證1 修車費用過高,然自被告
答辯狀後附影本手
寫金額欠缺製作名義人,無從考據被告所提
防禦方法依據之
真實性,故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新臺幣52,000元應全數照准;
營業損失部分,被告僅同意4 天,原告就超出之2 天
自承沒
有將相關單據檢附法院,故僅能准許4 天新臺幣18,000元。
以上合計新臺幣7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