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法定
代理人 陳載霆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陳品
臻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被 告 李孟融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11樓之4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40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1 月13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3日上
午09時5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通 譯 郭素華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92元,及其中4,268 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 %計算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