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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小字第 14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4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黃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稽(見限閱卷)。又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居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然該址係被告前住所,被告前業於民國94年8月26日辦理遷出至桃園縣平鎮市之居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紀錄表可佐(見限閱卷)。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訪查結果,該址住居人稱不認識被告,有該局114年2月5日函文函附對被告人居住與設籍等情查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自認原告所陳報被告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居所,已被告現時居住之地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