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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小字第 14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4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瀟穎  
            施藝嫻  
被      告  徐文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0元,及自民國新臺幣1,130,713元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