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林献棠 住○○市○○區○○里0鄰○○0○00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呂宗澤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98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通 譯 陳品妏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簽發之本票(
發票日:民國111年6月16日,到
期日:民國113年3月17日,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437號民事
裁定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4,57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理由要領
一、依照被告與蘇勇吉之間
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契約,其分期付款債權有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被告得以其餘額向該筆債權之連帶
保證人之原告請求返還。依原告
起訴狀所記載,蘇勇吉確實也有遲延繳款的情況,而可認定其已喪失分期償還利益。
二、
系爭本票即為
擔保上開債權而簽發,依照原告之主張及其為共同發票人,而應該承擔票據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請求處理系爭本票已經裁定
強制執行之問題,但被告拒絕處理,被告雖表明此事尚待查證,但依常情而言,原告為連帶
債務人,被告應無拒絕原告清償之理由,該部分應有所誤會,無從就此減免原告的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