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小字第15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英豪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禍損害,
惟被告並未居住於
起訴狀上
所載地址,而其戶籍地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另本件車禍地點為臺北市松山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在卷
可稽,是應認由被告之戶籍址即被告之
住所地所屬法院,為最有利被告之管轄法院,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