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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小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239號
原      告  新中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昶邑 
被      告  金鋒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應由該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