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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小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245號
原      告  威尼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維明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侯博鈞 

被      告  吉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89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侯博鈞(下逕稱其名)駕駛營業小客車,未依序停等,違規由右側超車,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江志豪駕駛遊覽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侯博鈞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吉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僱用人,亦應與侯博鈞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噴漆:6,000元。
  ⒉彩繪:3,000元。
  ⒊鈑金:3,000元。
  ⒋拆裝:2,000元。
  ⒌行李箱蓋、車身切補骨架:2,893元(原告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2年1月,原告請求2萬9,000元,經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無法營業之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需將車輛送修,致無法營業共3日,每日受有1萬元營業損失,共計3萬元等語。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送修車輛維修期間,及原告實際營業損失之證明,或相關節省油錢金額之計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
三、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