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29號
原 告 鍾函穎
被 告 吳旻樺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29號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2月21日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依被告答辯意旨與原告警詢筆錄所述,以及政府多方宣導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之現狀下,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可知悉不應隨意將款項匯入陌生人所提供之帳戶內,應認原告
與有過失,依
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50%。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本院
依職權為
一造辯論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