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小字第4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百齡(即林錫鏞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圻(即林錫鏞之承受訴訟人)
林奕岑(即林錫鏞之承受訴訟人)
本件應由林子函、林百齡、林彥圻、林奕岑為
被告林錫鏞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168條定有明文。又,
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
175條、第178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林錫鏞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
判決前之同年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
可憑。
經查,其死亡時無配偶,其法定繼承人應為子女林子函、林百齡、林彥圻、林奕岑4人(下稱林子函等4人),有原告陳報之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
戶籍謄本可參,且經本院查詢戶役政資料確認親等,復查無
拋棄繼承之
家事事件公告
無訛。依
前揭規定,應由繼承人林子函等4人承受本件
訴訟,而其等
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依職權裁定命林子函等4人為林錫鏞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
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