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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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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小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吳禹璇 

訴訟代理人  王和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