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吳禹璇
上列原告與
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
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