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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小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455號
原      告  高秀文  

被      告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  
訴訟代理人  林泰聖  
            賴進貴  
            林慧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5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67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唯樸駕駛伊所有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被告之營業處所洗車時,因洗車機(下稱系爭洗車機)運作之瑕疵,風乾機未正常升起,致系爭車輛瞬間撞擊系爭洗車機之風乾機,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7條之1請求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觀諸上開規定,係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意旨,將證明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舉證責任分配至企業經營者一方,從而,本件應由被告就系爭洗車機之服務合於上開水準乙節,盡舉證之責。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洗車機監視錄影器畫面,可知系爭車輛前、後之車輛(下稱A、B車)自車頭3分之1進入洗車機至全部車身沒入洗車機所耗秒數分別為40秒、39秒,其間為走走停停之狀態,系爭車輛車頭3分之1進入洗車機至全部車身沒入洗車機所耗秒數為4秒,且為直接前進之狀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05至107頁),認系爭洗車機於系爭車輛進入洗車時,輸送帶有異常之狀況,致系爭車輛以不正常之速率通過洗車機內部,以致風乾機未及升起而撞擊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系爭洗車機之設置不合於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於洗車時並打空檔,而是入檔前衝,方肇致本件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101頁),然質之證人王唯樸證稱:我在過程中沒有踩油門,等到玻璃被撞破我才踩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本院勘驗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2次乙節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06頁),上開證據均只能顯示證人駕駛系爭車輛踩剎車之事實,無客觀證據顯示證人於駕駛系爭車輛時有不當踩油門入檔前衝之事實。且系爭洗車機為被告營業用之設備,審酌其運轉時間、使用次數甚長,非無可能在運轉過程中發生未合於專業水準之情形,是被告空言抗辯前後車輛洗車時都正常運轉,本件顯為王唯樸駕駛之疏失等語,自非可採。從而,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就本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距出廠已逾5年,零件修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9,133元應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為3,915元(見本院卷第94頁),加計工資23,044元,本件請求有理由之數額即為26,959元。
五、依職權確定本件於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1,560元(見本院卷第6頁、本院答詢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