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471號
原 告 林正浩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巴士公司),乙○○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1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段608號中間車道時,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乙○○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左後車尾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910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910元。二、被告乙○○則以:本件肇事責任應由專業鑑定機構釐清,始能認定原告並無任何肇責。又系爭車輛為96年出廠之車輛,原告請求之數額應依法扣除折舊。再原告關於更換系爭車輛倒車雷達部分,與本件車禍碰撞點係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未盡相符。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或另為裁決適當之數額。命僱用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光華巴士公司則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右側所致,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上項目,就系爭車輛右側部分之修復費用僅需17,300元,應扣除折舊。
㈡其對於新進駕駛員已舉辦職前訓練,並於工作
期間勤考核,亦對駕駛員為心理測驗、藥物檢驗,是光華巴士公司就選任乙○○為駕駛員
等情,已盡相當注意之義務,惟仍不免發生本件事故,故光華巴士公司應無需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按
爭點整理程序中之重要性審查,係於原告之一貫性審查通過之後,就被抗答辯之事實,是否足以支持原告
本案請求無理由之結論。換言之,假設被告答辯之事實均為真,得以阻卻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者,被告之答辯即具備重要性;反之,被告之答辯欠缺重要性,其所提出之事實即不構成事實上之爭點,無再
予以分配
舉證責任並調查證據之必要(進一步說明
可參許士宦,2012,《爭點整理與舉證責任》,頁91以下,臺北,新學林)。本件乙○○答辯聲明第2項聲明:命僱用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答辯理由
略以:伊於105年7月12日開始任職於光華巴士公司,
迄至112年12月31日離職,伊與光華巴士公司符合
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稱之
受僱人,光華巴士公司自應就本件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光華巴士公司就工作規則第57條關於肇損總額3萬元以下,當事人分攤100%、僱用人分攤0%之規定欲
免除相關責任之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
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工華巴士公司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查,光華巴士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並未執
上開防禦方法以解免連帶賠償責任,且本件
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原告為甲○○,被告為乙○○、光華巴士公司,乙○○與光華巴士公司係同造(被告)當事人,於本件訴訟並
非對立面之
兩造,
是以即令乙○○上開抗辯屬實,亦無從得出原告請求無理由之結論,其此部分抗辯,顯然欠缺重要性,無法通過重要性審查,應予駁回。至乙○○如認其上開答辯有另行向光華巴士公司有所主張以維護己身權利之必要,自得另行提起救濟;而乙○○
逾此範圍之其餘抗辯均通過重要性審查,本院仍將逐一審認有無理由(詳後述),均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從而,肇事者倘主張己方並無過失或受害者
與有過失,依上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應由肇事者負舉證之責。乙○○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應有肇事責任等語,本院依乙○○之
聲請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交通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乙○○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所113年9月6日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
堪認本件乙○○就事故之發生具有全部之過失責任。除此之外,乙○○復未就原告有何等之過失提出進一步之防禦方法,從而,乙○○主張原告有過失乙節,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㈢光華巴士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光華巴士公司固辯稱伊就乙○○之選任、訓練與考核已盡相當之注意
云云,惟
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光華巴士公司對選任、監督乙○○均應盡相當注意,而受僱人之詳慎或疏忽,依理仍應認為屬於僱用人之監督範圍。而系爭事故乃乙○○駕車不慎所致,可見其於執行受僱職務時未能謹慎任事,光華巴士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僱用乙○○或日常訓練、督導等監督事宜已採必要防止危險發生之措施,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其抗辯得依前項但書規定免責云云,尚非可採。 ㈣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
因果關係,分為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就後者言,須損害範圍(即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害)與本件侵權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乙○○辯稱:估價單上的倒車雷達與本件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在右前車頭不符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工項僅記載「倒車雷達」,有估價單影本
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無從辨別係前倒車雷達或後倒車雷達。原告雖主張:是前倒車雷達,工作單上沒有寫清楚等語,惟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其就責任範圍因果關係無法舉證,應受不利益之認定。從而,估價單上關於「倒車雷達」零件1,400元部分,應予剔除。
㈤本件應扣除合理折舊之數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3日,已使用16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7,300元、稅金1,710元後,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0,560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以符公平。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一審訴訟費用為4,000元(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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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00×0.369=5,7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00-5,720=9,780
第2年折舊值 9,780×0.369=3,6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80-3,609=6,171
第3年折舊值 6,171×0.369=2,2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71-2,277=3,894
第4年折舊值 3,894×0.369=1,4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94-1,437=2,457
第5年折舊值 2,457×0.369=9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57-907=1,55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