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小字第474號
抗 告 人 張世凱
張世鴻
張雯萍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相對人與被
繼承人張容蓉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所為命
承受訴訟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其等與被
繼承人張容蓉因家庭因素而素無往來,數十年均不知其居住地及音訊,於收受原裁定時,方知張容蓉已死亡,其等已依法聲明
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3511號事件准予備
查,其等已
非張容蓉之繼承人,原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
顯有未合,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核:㈠相對人與被繼承人張容蓉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被繼承人張容蓉於本院113年4月30日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管轄後,於同年5月3日死亡,
嗣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由抗告人3人(以下合稱抗告人)與呂文生為被繼承人張容
蓉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即原裁定),先予敘明。㈡抗告人主張其等於知悉被繼承人張容蓉死亡後,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經臺北地院
准予備查乙節,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地院拋棄繼承事件函文
暨家事
聲請狀影本為憑,且經本院查詢最新之
家事事件公告確認
無訛,
堪認屬實。㈢抗告人既已依法拋棄繼承,依
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非被繼承人張容蓉合法之繼承人,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命抗告人承受訴訟部分,即有未洽,抗告人聲明請求廢棄,本院認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原裁定抗告人部分經撤銷後,應由呂文生單獨為被繼承人張容蓉之承受訴訟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