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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小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474號
抗  告  人  張世凱  
            張世鴻  
            張雯萍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上列相對人與被繼承人張容蓉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抗告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所為命承受訴訟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等與被繼承人張容蓉因家庭因素而素無往來,數十年均不知其居住地及音訊,於收受原裁定時,方知張容蓉已死亡,其等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511號事件准予備
  查,其等已張容蓉之繼承人,原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顯有未合,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核:㈠相對人與被繼承人張容蓉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被繼承人張容蓉於本院113年4月30日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管轄後,於同年5月3日死亡,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由抗告人3人(以下合稱抗告人)與呂文生為被繼承人張容
  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即原裁定),先予敘明。㈡抗告人主張其等於知悉被繼承人張容蓉死亡後,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經臺北地院准予備查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地院拋棄繼承事件函文家事聲請狀影本為憑,且經本院查詢最新之家事事件公告確認無訛認屬實。㈢抗告人既已依法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非被繼承人張容蓉合法之繼承人,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命抗告人承受訴訟部分,即有未洽,抗告人聲明請求廢棄,本院認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原裁定抗告人部分經撤銷後,應由呂文生單獨為被繼承人張容蓉之承受訴訟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