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小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4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世傑 
            陳鏡威 
被      告  陳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開啟車門不慎擦撞靜止之原告保戶車輛之過失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可知原告保戶車輛位在被告車輛之右側停車格,被告車輛右後車門打開後,原告保戶車輛始向前起駛,於影片時間5秒時煞車。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車輛開啟右後車門時,原告保戶車輛並無震動之情形或其他異狀,且如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衡情原告保戶應會立即下車查明自身車輛是否遭到擦撞,然原告保戶卻未為之,顯見被告開啟右後車門之行為並無肇致原告保戶車輛發生碰撞之結果。至原告雖另以警方拍攝之彩色照片為攻擊方法,該等照片僅能證明兩車另於影片時間5秒時碰撞後所生損害結果,未能反推被告如原告所主張、有於影片時間0至3秒時因開啟車門不慎而肇致原告保戶車輛損害之事實。此外,原告就兩車確有於被告打開車門時擦撞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亦無從受讓上開權利。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