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小字第494號
原 告 邵鼎祥
上列原告與
被告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
二、
本件原告起訴之書狀,未記載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起訴自
非合法,併同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