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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小字第 51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吳子炫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黃林火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514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5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被告有抗辯系爭門號是由他的小孩黃威傑辦的,雖然有委託他去辦,但是原告都沒有來問他是否同意,容許委託他人代辦程序有瑕疵,但根據原告提出來當時被告委託黃威傑代辦的資料中顯示,黃威傑有提出蓋有被告印章代辦委託書,其上也有載明各項服務申請如有虛偽不實,委託人及受託人願負法律責任,原告有沒有再向被告本人確認,這應該只是風險控管的措施而已,不影響被告應該要承擔的契約責任。
二、被告不應該一方面同意自己的小孩用被告的名義申辦手機,另一方面又要原告協助管控不讓被告的小孩用被告的名義申辦手機。既然被告已經同意黃威傑使用他的名義申辦手機,就應該要承擔法律上的契約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