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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小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5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謝明義 
            郭芷伶 
被      告  劉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25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8.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被告後於111年8月9日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共3筆,金額為5萬2,250元,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遭他人盜刷所致,拒絕繳納前揭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111年8月信用卡帳單及簡訊發送紀錄等證據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5至49頁)。被告對於信用卡消費款金額並未爭執,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3、4、7項規定,原告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持卡人本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原告開卡得使用自動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開卡密碼、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前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㈣依原告所提系爭消費款交易資料,該等交易之成功,除需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等資訊外,尚需回傳原告於交易當下傳送至被告手機之簡訊認證密碼,如其本人讀取簡訊認證密碼並回傳原告,系爭消費款豈有可能交易成功;再參以被告向本院辯稱系爭消費款非其本人所為,係遭他人盜刷等語,惟依其所提供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721號不起訴處分書資料卻記載「:……依指示提供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在蝦皮購物平台以上開會員帳號「9pjo1x6dj2」綁定告訴人所有上開新光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等語,而被告亦於該案中亦陳稱:「對方有叫伊收簡訊,在提供簡訊內容給他,伊有也收到不明的驗證碼,後來伊有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足見被告應係自己有意識將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及所收受原告提供簡訊認證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且其確已收受之原告提供之驗證碼並回傳給原告,依前開契約約定,被告仍應負清償責任。
 ㈤又縱認被告遭身分不詳之人詐騙為真,其應另循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該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將自己所為衍生之交易風險轉嫁予原告承擔。是被告所辯,無從解免其就本件消費款之清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2,250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