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小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56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陳玉清泉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29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60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其承保AXA-225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萬1,607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及發票證明聯為憑。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6年12月出廠,距本件事故時間,已使用5年2月,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應扣除更換零件之合理折舊8,30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
  要修復費之損害額為1萬3,299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判斷如上,其餘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