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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小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旅遊團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567號
原      告  張家豪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林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團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月9日與被告簽訂旅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參加被告舉辦之000年0月00日出發「團號:23EI311EK,團名:經典義大利旅遊│夜宿威尼斯島‧西斯汀禮拜堂‧浪漫彩色島‧可愛蘑菇村‧五鄉地火車‧米其林一星‧時尚購物城‧雙高速列車11天」行程(下稱系爭行程)共2位,旅遊費用每人新臺幣(下同)93,000元,共186,000元,伊業於112年1月14日將上開金額給付被告。伊祖父於112年2月26日因病過世,伊隨即於同日傳送訊息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伊於系爭行程出發前20日內解除契約,至多自旅遊費用扣取30%賠償被告損失,被告仍應退還2人旅遊費用之70%即130,200元,惟被告僅退還41,096元,尚應退還89,104元,旅遊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幾付原告89,104元。
二、被告則以:伊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受有來回團體機票費用每人34,474元(共68,948元)、義大利地接旅行社取消費用每人34,474元(共74,176元),合計143,124元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已超過同條第1項第4款所定30%之金額時,伊自得就原告本件解除契約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不受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限制,故伊於扣除上開損害後,僅返還原告41,096元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甲方(即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即被告)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被告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四、旅遊開始前第2日至第2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30。被告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1項之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約定分別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系爭行程出發前20日內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乙節,為兩造所無爭執。觀諸被告提出之機票退票單據與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其確受有來回團體機票每人34,474元,共68,948元之損害,此有機票訂位紀錄、阿聯酋航空無法辦理退票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7、135頁),原告對於此部分損害數額應予列計為被告損害乙節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是上開金額自應計入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之賠償數額之中。再查,被告抗辯其亦受有義大利地接旅行社取消費用每人34,474元,共74,176元之損害等語,亦據提出發票影本、付款水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137頁),從而,被告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受有義大利地接旅行社取消費用74,176元之損害,而自團費中扣取受償,亦屬有據。原告雖主張:經伊查詢booking.com網站後,旅社取消3天前不用取消的費用,且2段高鐵費用伊查到最多52.9歐元,被告以1,087歐元計算顯不合理等語。惟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直接與訴外人G2 Travel公司就住宿與交通締結契約,此有發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各家企業間關於提前取消之退款政策本不相同,原告執其他訂房平台之退款方案用以主張被告不應收取該等數額之費用,顯未合理。另原告主張高鐵費用最多52.9歐元乙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攻擊方法均應予駁回。
 ㈢從而,被告本件所受損害賠償數額為143,124元(計算式:來回團體機票費用68,948元+義大利地接旅行社取消費用74,176元=143,124元),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所稱超出同條第1項各款基準之情形,依據該項約定,自得就實際所受損害請求原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原告實際已給付之系爭契約旅遊團費中扣除後,應返還原告42,876元(計算式:186,000元-143,124元=42,876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原告之41,096元後,尚應返還原告1,780元(計算式:42,876元-41,096元=1,7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旅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