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小字第6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韋廷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5條雖有
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但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自仍應依同法第1條規定,定管轄法院。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