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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小字第 6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671號
原      告  陳天榮  
            徐碧勉  
被      告  顏振興  
            禾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芷綺  
訴訟代理人  陳秀珠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顏振興(以下逕稱其名)為其所居住英郡B社區之保全人員,於111年12月23日任意將其所有放置社區中庭之檜木椅子(下稱系爭椅子)丟棄,被告禾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與顏振興合稱被告)未能妥善處理,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元等語。顏振興則抗辯:伊當天是晚班,伊與早班保全高先生交接時有詢問清楚,早班保全表示是住戶不要,伊要的話可以載回,伊說伊不要,就
  放到社區資源回收處,早班保全也有看到等語。
 ㈡經核,關於原告將系爭椅子放置中庭之因由,原告自陳:伊椅子放在那邊是要送給高先生(即早班保全),伊有跟高先生說好,他說要回去開車子來載等語。由此可知,原告已將系爭椅子贈送讓與早班保全高先生,系爭椅子之所有權即已歸屬於高先生,而得由高先生任意處分,若果有所有權受不法侵害之情形,受損害者亦為高先生。原告既已系爭椅子之所有權人,即無從本於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