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小字第711號
原 告 宇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商品委託銷售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給付新臺幣8萬元及利息。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雙方若因本合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本件為
小額訴訟,
惟兩造均係法人,依前開規定,本件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