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小字第7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係位於桃園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 ,依上述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