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小字第7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黃國峰為被告利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明聖,
嗣黃明聖於113年5月29日死亡,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同年10月22日變更登記為黃國峰,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可參 。依
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
。
惟兩造迄未合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依職權裁定命由黃國峰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