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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小字第 7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7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朱珮甄  
訴訟代理人  宋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帳款新臺幣(下同
  )5萬4,798元,及其中5萬1,633元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爭執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效力。經核:
 ㈠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25號裁定宣告為輔助宣告之人,有該裁定影本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該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檢視輔助宣告事件卷宗內附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婚前即曾經歷憂鬱症症狀,婚後因家庭因素,情緒、精神狀態更惡化,曾先後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三軍總醫院就診,診斷為重度憂鬱症
  ,病後整體功能退化,現實判斷能力變差,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狀,係上開裁定前,
  至少10年以上即已長期存在之狀況。
 ㈡依原告提出之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可知本件信用卡係於112年3月23日以電腦操作線上申請方式辦理,被告陳稱沒有看過線上申請書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則陳稱:被告是精神障礙之人,保險業務員叫她操作就操作等語,復陳稱:
  線上申請書所載「現職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7」,是直銷公司地址,被告沒有在那邊工作,是被騙購物等語。經本院查詢公司登記資料,上址設有僑外資之鑽石生活有限公司之登記,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之身心狀況及能力等情,被告顯然欠缺得以任職於此類型公司之工作能力,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被告並未在該處工作乙節,可信實。綜酌證據資料,本件線上申請書確有不實之情事
  ,是否出於被告本人之意?是否被告遞送申請?被告是否知悉申請書全部內容及法律效果?均有疑義。以被告長期存在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況,實不足認定其確與原告達成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綜上,綜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資料,不足認定兩造確已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原告本於該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帳款利息,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