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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小字第 7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7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謝德記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4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6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肇事責任之認定:
  經核閱本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知事故發生前,訴外人宋承翰(下稱宋君)駕駛原告所承保9126-Q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內湖區成功路2段115巷49弄西向東行駛,被告則騎乘655-EQF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路口西北角西向東起步,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因而擦撞系爭車輛左車身而肇事,本件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確有過失甚明。然而,審視事故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檔,宋君駕駛系爭車輛接近路口時,應可預見肇事機車緩慢起駛之動向,其仍繼續前行,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始未能即時閃煞而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可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同有過失之情。本院綜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被告與宋君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80%
  與20%。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萬6,0
  49元,業據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下稱系爭估價單)為憑。被告則抗辯系爭車輛僅左後車門有損傷,其他維修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經核閱卷附事故調查資料,由其中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觀之,擦撞受損部位應僅為左後車門,其餘部分外觀上並無擦損。再核對系爭估價單
  ,其中有關左前車門噴塗塗裝、外切視條拆裝及外後視鏡塗裝等工資,共計9,900元部分,不足認定確係本件車禍所致擦損之必要修繕項目,即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之範圍。則扣除非被告責任範圍後,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計2萬6,149元
  (計算式:36,049-9,900=26,149)。
 ⒉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660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594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2萬5,555元(計算式:26,149-594=25,
  555)。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車禍事故,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上開損害額2萬5,555元,依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444元(計算式:25,555×
  80%=20,444,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