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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小字第 7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76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翁鈺智 

被      告  施仲庭 
受  告知人  赫綵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受告知人赫綵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赫綵電腦公司)購買消費性商品,申請分期付款,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9萬元,約定自分期30期,每月繳款3,000元(下稱系爭債權),赫綵電腦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被告僅繳付9期即未再繳納,原告覆經催討,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分期申請約定條款、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7頁),被告則以伊為與赫日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課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5、57頁),主張系爭課程契約書之乙方為赫綵電腦公司,負責人為許傑森,而系爭課程契約書上紅色大小印章之小章負責人字樣卻為許大維,當事人不一致,系爭課程契約書應自始無效。另系爭課程契約書第9條刊載:「辦理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分期支付總金額90,000元,期數30,月付金3,000元…,貸款機構名稱:赫綵…。」,本次貸款機構已遠東商銀,而為赫綵電腦公司,然赫綵電腦公司並無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是系爭課程契約書之借貸分期契約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㈡依被告所提之系爭課程契約書所載簽約兩造為「赫日電腦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赫日電腦技藝短期補習班、負責人許大維(乙方)」及「施仲庭(甲方)」,是以系爭課程契約書存在於「赫日電腦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赫日電腦技藝短期補習班、負責人許大維」及被告之間,而系爭課程契約書第9條載明:「為協助甲方取得給付本補習服務之資金來源,乙方得提供甲方與第三人(下稱貸款機構)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機會,供甲方自由決定,並由甲方自行辦理訂約事宜。……充分瞭解本次購買補習班課程之費用係以赫綵(貸款機關名稱)消費者信用貸款(以下稱「消費貸款」)為支付方式,並瞭解此係指定用途之專案貸款,申貸款項將依甲方之指定逕予撥款至前開乙方指定戶」。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為赫綵電腦公司轉讓,系爭課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行向貸款機構即赫綵電腦公司辦理訂約事宜,原告應就被告有無向赫綵電腦公司辦理消費借貸契約,負舉證責任,經原告聲請本院通知赫綵電腦公司參加本案訴訟,惟赫綵電腦公司並未於言詞辯論到場,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11頁),係記載「申請人(即買方)向商品經銷商(即賣方兼債權讓與人)購買消費性商品,並由申請人、其連帶保證人、商品經銷商及債權受讓人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三方同意訂定本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然原告於被告以書狀為上開答辯後,亦未提出其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赫綵電腦公司」有購買「消費性商品」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赫綵電腦公司成立系爭債權並受讓系爭債權,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