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7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哲彥
利御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7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
新臺幣1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10期。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法應行訴訟程序,然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函請被告陳報具體答辯理由,該函文於113年5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可證(本院卷第33頁),然未據被告陳報;
嗣本院庭期通知再次註明相關
防禦方法應於庭期前10日提交
答辯狀於法院,同時註記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效果,該庭期通知於113年7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可憑(本院卷第41頁),然未據被告遵期陳報,於言詞辯論
期日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防禦方法不明瞭,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敘明之情形,
駁回被告之防禦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