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789號
原 告 許志瑄即許智軒
被 告 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
崔鳳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民國112年11月11日於東森平
台上下單購買OPPO手機乙支(下稱
系爭手機),
惟不到一個月即發現螢幕外軟膜有氣泡之問題產生,並多次因同一問題至臺北市三創維修中心處理,
爰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
被告減少價金或解除系爭手機購買契約,以及訴訟費用、交通費用、請假衍生之薪資損失、時間成本、
法律諮詢等費用。
㈡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有民法第345
條參照。原告稱伊向東森購物平台下單購買系爭手機,並由該平台出貨系爭手機交付予原告,達成買賣合意及交付商品均為東森購物平台,是本件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東森購物平台與原告之間,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既非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